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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安徽明某某人,身份证号码34118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31日被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此次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8年9月15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间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7月下旬,卢某某(已科刑)为谋取非法利益,招募、联系苗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庄某某等卖淫女到本市从事卖淫活动,并将其安排在本市宾馆、酒店住宿。卢某某为卖淫人员确定卖淫方式和价格,并与卖淫人员约定收取的嫖资对半分成,同时要求卖淫人员让嫖客先付款再交易。卢某某通过网络购买“代聊”微信号发布招嫖信息等方式招揽嫖客,卖淫人员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三种结算方式向嫖客收取嫖资,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时分为在其入住的宾馆等场所提供卖淫服务和提供上门服务,如卖淫人员外出卖淫,卢某某便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和樊某某、刘某某、梁某某(三人均已科刑)等人负责开车接送,费用由卢某某直接支付或者由卖淫人员垫付后再与卢某某结算。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左右。

2018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卢某某带被告人陈某某到明光尚客优酒店给卖淫女送二十多个避孕套,卢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将避孕套送到尚客优酒店卖淫女居住的房间门口。2018年5、6月份一天卢某某开车带被告人陈某某到如家宾馆给一个卖淫女送避孕套,卢某某安排被告人陈某某把避孕套丢在如家酒店门口一辆车前挡风玻璃上,后卢某某联系卖淫女将避孕套取走。

2018年8月底至9月中旬,卢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招募卖淫女庄某某住在本市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先将庄某某联系至本市,并安排其入住“江浙大酒店”,然后卢某某教被告人陈某某上网购买招嫖微信号,并对招嫖微信号进行定位,之后,卢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便对外发布含有卖淫方式、价格等内容的招嫖信息。期间,庄某某外出卖淫时,均由卢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开车负责接送。卢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与庄某某对嫖资对半分成。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利2000元左右。

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姚某某到明光江浙大酒店找庄某某嫖娼,并安排庄某某收取姚光伟200元嫖资。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及支付宝账单记录照片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樊某某 、梁某某、崔某某、王某甲、庄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明某某公安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至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云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住安徽省明某某**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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