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江安县人,住江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协助组织卖淫罪,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决定逮捕,2020年4月1日自动投案后,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杨某某(另案)出资80%接手位于南溪区**路**号附**号**楼**足浴店。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经营期间,除提供正常足浴服务外,杨某某先后招募李某甲、曲某某、王某某、颜某某、艾某某等人作为“养生技师”,并提供食宿及培训。经组织培训后,“养生技师”以“口爆”、“胸推”、“手淫”等方式提供会员价598元、非会员价698元的“半套养生”有偿性服务,该服务费统一由吧台收取后,“养生技师”以200元至220元不等的比例提成。经营期间,杨某某聘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乙、罗某某、唐某某(均已判决)为经营管理人员,其中李某乙作为副店长,协助杨某某负责日常管理,除工资外享受营业总额的千分之三、四提成;罗某某作为收银主管,负责管理收银、迎宾接待、安排“养生技师”上钟等工作;唐某某作为前厅主管,负责迎宾接待、监督营销、管理考勤卫生、安排“养生技师”上钟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作为技师主管,负责管理和培训技师,教授“养生技师”服务内容、方式、为“养生技师”排钟、处理客人投诉“养生技师”等事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群
检察官助理:罗岫岳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叙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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