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云霄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云霄县,现住云霄县东厦镇**村**号。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监外执行);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9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眼镜”(另案处理)伙同钟某某、邱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共谋在南靖县树海瀑布景区旁边小路进去1公里处设置窝点生产假烟。2018年7月18日,运载香烟卷接机的车辆在树海瀑布景区旁小路陷入泥土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卷烟机价值人民币44万元)。
2018年8月份的一天,“眼镜”在云霄县找到被告人陈某某提议1万元的价格要求被告人陈某某帮忙顶罪,待顶罪后根据后续情况另行支付,被告人陈某某表示同意。随后,钟某某与钟某某商谈顶罪策略并一起到案发现场查看。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钟某某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多次作虚假陈述,为钟某某、“眼镜”等人承担上述生产假烟的犯罪事实,企图帮助钟某某、“眼镜”等人逃脱罪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材料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同案犯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钟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向司法机关掩盖并顶替罪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卷宗材料壹册。
3. 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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