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522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某租用本市白云区广花一路四矿工业区中区23栋的一间无牌厂房,用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阿道夫”系列洗发水,并租用上述工业区B区04号旁的一间仓库以存放制假原料和成品。同年10月15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无牌厂房和仓库查获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阿道夫系列洗发水、原料、空瓶以及灌装设备等一批,并抓获被告人陈某某。经鉴定,上述洗发水均为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2202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惟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群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1册2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及具结书各1份。
5.扣押被告人陈某某的假冒“阿道夫”注册商标的洗发乳液、空瓶、瓶盖、原料桶和灌装机等物品一批(详见扣押物品清单N0:0000238、0000239),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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