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1********3616,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装饰城**区**栋**仓库经营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住址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街道**路**号**苑**栋**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于次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装饰城**区**栋**仓库经营民洁等品牌卫浴和白标(即没有任何商标标识)卫浴产品的批发、零售。陈某某购置激光打标机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店销售或客户提供的白标卫浴产品上,应客户要求打印 注册商标“annwa”、“ARROW”、“TOTO”、“九牧王”、“HUIDA”、“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等注册商标标识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10628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马某某、郭某某夫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九牧王”、“HUIDA”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22398元
2.2019年3月至10月,陈某某向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的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nnwa”、“ARROW”、“TOTO”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9280元。
3.2019年8月至10月,陈某某向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的庞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FAENZA”、“DONGPENG”和东鹏“鹰头标”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0350元。
4.2019年4月,陈某某向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杨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TOTO”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00元。
5.2019年8月,陈某某向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的章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680元。
6.2019年6月至7月,陈某某明知章某某要假冒注册商标“ARROW”标识的卫浴产品,仍为章某某在白标卫浴产品上打印注册商标“ARROW”标识,收取打标费用1195元。章某某将上述假冒“ARROW”注册商标的卫浴产品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43020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某家属已向本院退还陈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69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苹果8P手机一部、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激光打标机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采购合同、产品鉴定报告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马某某、岳德翠、庞某某等人证言;
4.搜查、辨认、检查等笔录:现场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扣押的手机、笔记本中电子数据等;
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110628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自首。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於蔚明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赃证款物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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