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823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21978********,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层**号,住**路**弄**号**室,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行政管理。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9月始,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有限公司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市奉贤区**镇**路**号**幢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市浦东新区**路**号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内生产假冒“**”品牌的火焰探测器并对外销售。经查证,已销售各型号火焰探测器414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0余元。2020年7月8日,公安机关在**公司内搜查并扣押到各型号假冒“**”品牌火焰探测器合计122个,货值金额合计89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证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有限公司,该公司授权**(中国)**有限公司代表其公司处理涉及“**”注册商标的侵权事宜。
2、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某、孙某某、朱某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陈某某于上述时间生产假冒“**”品牌的火焰探测器并对外销售。该事实亦有证人李某甲、曾某某、康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8日分别对**公司、**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标注“**”商标的各型号火焰探测器122个及其他物品。另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3台、机箱2台。
4、**(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仿品分析报告等证实,上述扣押标注“**”商标的122个各型号火焰探测器为假冒商品。
5、证人王某某、李某乙、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销售假冒“**”品牌火焰探测器的情况。
6、报案书、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主体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伟雄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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