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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融检经检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陈述,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7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路**号**单元,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花园**座**。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2月26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述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6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被告人陈述提供房权证等资信证明材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福清支行)申请卡号为52437400********的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3日开通使用。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陈述在资金链断裂且明知可能不能还款的情况下,仍然使用上述工商银行信用卡套现人民币18.5万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陈述即出境前往印尼,并持上述信用卡在印尼消费美元2000余元,后滞留不归,逃避还款。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间,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多次通过拨打电话、发送短信、送达催收通知书等方式,向被告人陈述催讨欠款,但陈述仅陆续还款人民币1万余元,并停止使用其在银行登记的手机号码。截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述透支信用卡本金人民币178251.65元、美元2135.26元(折合人民币约13879余元),滞纳金、利息人民币32855.84元、美元791.39云,共计欠款人民币211087.93元、美元2926.65元。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述及其家属向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支行退出欠款本金人民币178251.65元、美元2135.26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陈述在福州市长乐机场向福清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报案书、银行客户调查报告、储蓄卡交易流水、房屋产权证、个人客户信用报告、信用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历史交易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单、出入境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借条、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买卖合同、车辆保险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还款情况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陆某某、林某某、陈某甲、吕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述的供述;

4.电子数据:电话催收录音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人民币178251.65元、美元2135.2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传兵

代理检察员: 陈 琳

2019年6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陈述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2.量刑建议书6份;

3.卷宗3册计383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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