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二部刑诉〔2020〕65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借帮助毕某某申办贷款的便利,利用获取的毕某某信用卡交易密码,在毕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毕某某招商银行信用卡的贷款额度提款至该信用卡内,后持该卡通过刷POS机的手段,骗取该信用卡内人民币31056元。
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于次日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毕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照片)等物证;
2. 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等书证;
3. 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洪伟
检察官助理:范侃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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