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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公刑诉〔2019〕505号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199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住菏泽市牡丹区。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6月17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在菏泽市**,被告人陈某某在王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冒用王某某的浦发银行信用卡骗取浦发银行万用金贷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银行流水、谅解书、借据、浦发银行万用金宣传彩页及流程等书证、物证;2.证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办理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在两年至四年间量刑,并处罚金,可以根据情况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建设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菏泽市牡丹区******。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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