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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信用卡诈骗、盗窃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87********,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社区集体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开设赌场罪、偷越国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51500元,在晋城监狱服刑至2016年2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以涉嫌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犯罪事实

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被害人陈某乙(系陈某甲嫂子)监狱服刑期间,利用替陈某乙保管手机的便利,在陈某乙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给银行客服打电话的方式将陈某乙名下的一张**银行信用卡挂失并重新补办,补办成功后陈某甲冒用陈某乙名义将该信用卡内的15万元信用额度全部透支,截止2020年4月17日,透支本息共计172934.74元。陈某乙服刑完毕后,多次要求陈某甲将银行欠款归还,陈某甲拒不退还。

二、盗窃犯罪事实

2016年8月,被告人陈某甲趁陈某乙及其丈夫陈某丙在监狱服刑不在家(晋城市城区**花园**单元**室)之际,利用替陈某乙保管家中钥匙的便利进入其家中,在陈某乙及陈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打开保险柜并将放于保险柜中的黄金首饰盗走,以10万元的价格抵押至晋城市晋城**中学对面的“**寄卖行”。2017年期间,陈某甲赎回部分黄金首饰(数量、克数不详),并将黄金首饰变卖。2018年8月8日,陈某甲因无法支付寄卖行的利息,便在寄卖行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将抵押在寄卖行剩余的黄金首饰(共计351.5克,经鉴定价值110723元)取出,以63000元的价格卖于晋城市城区**社区的黄金回收加工店。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实施信用卡诈骗作案一起,诈骗金额为15万元;实施盗窃作案一起,盗窃的部分黄金首饰经鉴定价值为110723元,剩余的黄金首饰价值无法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2、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金银首饰回收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同时给银行以及信用卡所有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晋军

检察官助理:杨静婷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在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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