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罗源县**路**号**楼(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2月25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3月25日将本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10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买家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陈某某联系,并通过微信、支付宝扫码或者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陈某某支付钱款。陈某某通过微信发送文件、邮箱发送文件、发送后台提取码、发送临时存放数据的链接等方式将公民个人信息发送给买家,以获取非法利益。2019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方式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80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113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向伍某某(微信昵称“金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1.2019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3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3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3.201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4.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5.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6.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7.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1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8.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8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9.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伍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约20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800元。
二、向微信昵称“联联铜陵产品经理-汤少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10.2019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联联铜陵产品经理-汤少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60元。
11.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联联铜陵产品经理-汤少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12.2019年5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联联铜陵产品经理-汤少波”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0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元。
三、向微信昵称“保持低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13.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保持低调”(微信号VTP9****)出售公民个人信息54条,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14.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保持低调”(微信号VTP9****)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31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15.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保持低调”(微信号VTP9****)出售公民个人信息21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200元,后“保持低调”要求陈某某补信息,陈某某再次向其提供公民个人信息300条,以上共计提供公民个人信息515条。
四、向微信昵称“多多好戒”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16. 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多多好戒”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8条,非法获利人民币600元。
17. 2019年5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多多好戒”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02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元。
五、向其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18.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A-米多金融”出售公民个人信息45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19.2019年4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蜜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68条,非法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微信昵称“鑫瑞”出售公民个人信息62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陈某某被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陈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130元至公安机关指定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伍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莉莉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罗源县**路**号**楼;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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