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149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街道**路**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开字画店寻找客源需要,使用QQ号73735****和微信号cb1335771****多次聂某某(已归案)、QQ号为80596****等人购买含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经统计,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信息98820条。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民警带回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搜查证、扣押决定书、照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搜查笔录。
4.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于2020年12月8日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舒策华
书记员:张引弘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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