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6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小区门口,将其在**小区售楼处工作期间获得的包含无锡市新吴区公民冯某某等人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约1600条出售给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新吴支行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冯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人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固定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洁敏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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