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902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镇**村**组**号,捕前住日喀则市桑珠孜区**路**号出租房。2015年1月11日因卖淫被桑珠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3月13日因卖淫被桑珠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0月26日因卖淫被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传播性病罪2019年10月30日被日喀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由日喀则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本案由日喀则市桑珠孜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传播性病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日喀则市桑珠孜人民医院确诊患有梅毒。2019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未确定梅毒是否治愈的情况下,在日喀则市桑珠孜**路**号出租房内从事卖淫活动,收取嫖娼人员次某某100元人民币,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日喀则市藏南医院诊断,被告人陈某某患有梅毒二期晚期(TRUST1:2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出警经过、日喀则市藏南医院诊断证明书、梅毒检验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临床检验报告单;
2.证人证言:证人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进行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某未造成严重后果,并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7个月至8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飞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日喀则市看守所。
2、公安卷1册,检察笔录1份。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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