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9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乘坐载有10余名乘客的515号公交车,在余姚市陆埠镇桥西公交车站至大隐站途中,因上车问题遭到驾驶员王某某的谩骂而感到不满,便采用拳头击打王某某后脖子的方式妨碍王某某安全驾驶,危害到公共安全,后王某某报警。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监控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
2.证人毛某某、方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公交车行驶过程中殴打驾驶员,妨碍驾驶员驾驶公交车,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余姚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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