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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介绍卖淫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3097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住上海市普陀区**村**号**室。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7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同意本案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人员杨某某与徐某某在上海豫园万丽酒店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700元;

2.2020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人员沈某某与胡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平江路2号2栋9室发生卖淫嫖娼行为,并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杨某某、徐某某、唐某某、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陈某某介绍,杨某某和徐某某、沈某某和胡某某发生卖淫嫖娼行为。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介绍卖淫的资金往来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证人杨某某、徐某某、沈某某、胡某某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和证人唐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手机,现已发还。

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介绍二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国静

检察官助理解婧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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