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18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保康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起,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已判决)在本市虹口区虹湾路86弄21号301室开设卖淫场所,并事先约定分成。2020年6月15日晚,徐某某在上址介绍孔某某与汪某某、郭某某与郑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徐某某又以同样的方式介绍李某某与郑某某在上址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上述卖淫嫖娼人员。
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在其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孔某某、郭某某、李某某、郑某某、汪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人员经介绍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2. 同案犯徐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徐某某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事实。
3.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暂住处查获一部金立牌手机并依法扣押的事实。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经过。
6.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徐某某的判决情况。
7. 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他人结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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