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墨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2198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宁洱镇硝井村委会松树林组10号,住宁洱县**镇126坡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被宁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宁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宁洱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0日指定由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墨江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3日11时07许,陈某某驾驶云******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墨江县往宁洱县方向行驶至国道213兰磨线K2605+800m处时,由于陈某某在前方杨某乙驾驶车辆超车时同时超车,导致陈某某所驾车辆与杨某乙所驾驶(载:胥某某)的云******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云******号摩托车又与李某某所驾驶正常行驶的云******号重型半挂牵引的云*****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某乙、胥某某被陈某某所驾云******号车碾压致当场死亡,三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乙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胥某某、李某某无责任。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乙、胥某某均系外伤致腹腔重要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杨某甲、方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了致2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乙、胥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20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墨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荣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宁洱县**镇126坡头,电话1398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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