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东检检一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81973********,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取保候审,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公安分局麓林山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黑H9****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本市东山区蔬园乡四五一线道林场村三道口附近时,将在此处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甲(男,殁年18岁)撞倒,致张某甲当场死亡。陈某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血样登记表、公开证据记录、事故处理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现实表现、吸毒检测报告书、称重票据、事故路段限速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乙、梁某某、何某某、刘某某、於某某、张某丙、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细目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 建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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