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涪陵**集团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月24日);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0日退回补充侦查,同年3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渝DA****小型普通客车,行经重庆市省道103线巴南区29公里300米木洞镇关长山隧道时,越过中心单实线占道超车,与对向徐某甲驾驶的渝BN****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坐人陶某某受伤、徐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打110报警和120救护,并在现场等候处置。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徐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胸腹部损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死亡,交通事故是造成徐某甲死亡的主要因素。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2019年7月24日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调解,陈某某和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了伤者、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伤者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记录、收条、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伤亡情况、谅解及到案过程。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案发后赔偿情况。
3.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赔偿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处置情况及案发后赔偿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徐某甲的死亡原因、事故车辆技术性能状况、事故车辆事发时的行驶速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勘验情况。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实陈某某交通肇事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余开群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涪陵区**路**号**栋**号,联系电话:1319327****。
2案卷材料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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