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营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4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乡**村**组,住四川省营山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被营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营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于2020年5月26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营山县新店镇廖叶村向新店场镇方向行驶,19时32分许行驶至新店镇高速连接线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邓某某撞倒,同年3月23日12时35分邓某某在营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邓某某系巨大钝性暴力(如撞击等)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二轮摩托车;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住院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协议书等;
3.证人龙某甲、龙某乙、龚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茂
检察官助理:罗萍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382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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