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9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乡**村**村**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9日被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至2014年8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闽******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安市**街道**村一建筑工地出发,沿乡道210线往南安市**镇方向行驶,于19时26分许,行驶至乡道210线1公里950米(南安市**街道)路段,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同向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陈某甲,造成陈某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某某受伤及车辆局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2月22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6.71mg/100ml,陈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的代理人与陈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陈某甲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7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陈某甲不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同日,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自行到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等物证;
2.南安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呈请归案情况说明报告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工作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身份证复印件、家庭关系证明、南安市道路交通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贾某某、王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乙、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勘察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
7.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