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9811990********,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长沙市天心区**大道**小区**栋**(户籍地为湖南省沅江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湘******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沙市岳某某潇湘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梓坡路口再由南向南掉头行驶时,恰遇被害人辜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述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由于被告人陈某某严重忽视交通安全,驾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交通动态情况观察不够,掉头时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内正在骑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辜某某,以致被告人陈某某所驾湘******重型自卸货车前部与被害人辜某某所驾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电动自行车连人带车倒地并被推行,再被货车右后轮碾压到被害人辜某某的身体,造成被害人辜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事发地向到达现场的民警主动投案。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被害人辜某某的家属赔偿款人民币十万元,被害人辜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周叶芝
检察官助理:钟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1105****;
2.案卷材料二册及光碟三张;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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