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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夏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2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江夏区**街**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3月11日至2020年3月25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3月25日至2020年4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郑店街道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本区郑店街段岭庙谢家湾路段时,被告人陈某某避让直行车辆,将车辆停放在东侧路边等候。随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起步左转弯,遇徐某某驾驶无号牌“钱江牌”二轮摩托车搭载胡某甲由南向北行驶。因被告人陈某某停车后驶离停车地点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起步左转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加装挡雨棚左侧下部及其左侧边缘与二轮摩托车加装挡风板右侧、前轮制动手柄前部、前护杠右侧相接触,致使徐某某、胡某甲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仅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0月8日,胡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胡某甲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已赔偿胡某甲近亲属并已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胡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从涓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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