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巷**号**栋**单元**室。2020年1月28日,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大某某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经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鄂K****7号“嘉陵”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大某某河口镇中心街自北向南行驶至河乔线与河口镇中心街交叉处路口时,与行人仁群英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仁群英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 年1月28日死亡。经湖北省大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大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的证言;3.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某某**镇**巷**号**栋**单元**室的家中。联系电话:13886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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