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冀高检一部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628198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街道办事处**村,现住高阳县**街道办事处**小区,2020年9月11日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10月13日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F8****号轻型栏板货车沿保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保沧线与高阳县延庆路交叉口(39KM+500M)处,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过公路的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住高阳县**街道办事处**小区,联系电话:137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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