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01996********,汉族,小学文化,挖机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住宁都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赣B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着昌厦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宁都县**镇**中学路段时,碰撞到同向前方由徐某某醉酒驾驶的赣州(临时)E**号超标二轮电动车(车载李某某),造成陈某某、徐某某和李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宁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经理化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70.0mg/100ml ;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0mg/100ml。经宁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渭荣
2020年4月2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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