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住江苏省阜宁县**路**号**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冈东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嫖娼行为,于2013年10月24日被罚款500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苏J9****小型普通客车沿32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44K921处路段时,与前方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无名氏当场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无名氏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脏器多发性损伤死亡。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滨海县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运
检察官助理:李沁伶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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