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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诉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31987********汉族高中文化,溧阳市**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溧阳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句容市**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苏L5****小型轿车沿溧阳市X00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002县道19KM+60M左右处,与前方同向驾驶电动三轮车的被害人周某甲相撞,事故导致周某甲死亡、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也未履行报告义务,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车辆至溧阳市**镇**路**号“**大酒店”门口后步行返回现场。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发现被害人后拨打120求助,并指使宋某某为其顶包。经对被告人陈某某抽取血样后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5.9mg/100ml。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甲不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承认其指使宋某某为其顶包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案发、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霞

检察官助理:杨译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在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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