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03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锡市**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梁某某**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某某**浜**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2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3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补充侦查1次,该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8日1时18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2****的小型轿车在本市中山路(限速40km/h)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停车场前时,碰撞在中山路西侧机动车道内施工作业的被害人孙某某、吴某甲、杜某某,致使杜某某受伤、被害人孙某某、吴某甲经送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逃离事故现场。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吴某甲符合外伤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被害人杜某某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跟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96mg/100ml。经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苏B22R58小型轿车行驶速度在99.4km/h-119.2km/h范围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支付赔偿款92万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材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溪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于某某、邓某某、陈某某、沈某某、肖某某、韩某某、贯某某、吴某乙、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尸体鉴定意见书、关于杜某某损伤程度的文证审查、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2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维萍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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