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22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工作,出生地浙江省平湖市,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9月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7时5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浙 F*****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沿无锡市锡山区新杨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水乡大酒店入口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遇被害人刘某某沿新杨路西侧路边由北往南行走,结果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行人刘某某人体发生碰撞,致刘某某跌地后,被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底盘及左前轮挤压,造成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某符合外伤致胸部损伤联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的特征。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刘某某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或收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龙前
检察官助理:鞠卫红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平湖市**街道**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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