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1********,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7线由富川方向往望高方向行驶,当日12时05分,该车行驶至国道207线3526公里+900米处时,陈某某驾车与在前同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轮椅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罗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罗某某因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4日在其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肺炎死亡。2019年12月16日经贺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6月15日,陈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罗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军
检察官助理:任荣平
(院印)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值班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壹份。
4.量刑建议书、证据目录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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