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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6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住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3日、3月2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告知被害人刘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刘某甲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7时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持有效的xxxx号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D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常州市新北区吕墅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吕汤路路口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悬挂常州0606981号电动自行车载被害人刘某甲沿吕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其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前部撞击李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李某某、刘某甲两人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经鉴定,李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刘某甲之伤属轻伤一级。 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现场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等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欧旭东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广亚建材有限公司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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