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7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捕前住宁武县城,个体,无前科。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13日被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本人自有晋H****5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省道215线0KM+800M(外环路水上公园附近路段),将行人王某某撞倒,致其受伤,后经宁武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制动系统正常,灯光系统正常;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宁武县公安局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对方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观察不力,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卓
检察官助理:赵林凤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840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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