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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宁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司机,宁夏盐池县人,户籍所在地宁夏盐池县**镇**村,现住宁夏盐池县**小区。2019年5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中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宁CE****(蒙LK***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中宁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9千米+500米路段处时,与同向前方斜过马路的由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中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680000元人民币,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虎金平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宁夏盐池县**小区。

2.随案移送诉讼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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