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18〕73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4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2018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9月6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8时许, 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的湘A4****自卸低速货车在宁乡市X089线6KM十500M地段一上坡处驻车后驾驶员下车,在此过程中车辆发生倒退,将正好路过此处的行人谭某某碾压,发生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乡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6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
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李德顺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图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告人陈某某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
(3)民事部分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且已经支付,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在家(手机号码13647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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