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4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镇**村委**村**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石某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云******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宜良返回陆良。当日17时48分,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沿G324线由北向南以大于71km/h的速度行驶至石某县**路段(肇事处),沿右弯下坡时,因车速和制动措施控制不当,其所驾车向左侧滑至对向车道,货厢左侧后部与对向迎面正常驶来的李某甲驾驶的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左侧相撞后,云******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车身、尾部又与道路东侧水泥防护墙相撞,致乘车人李某乙、杨某某现场死亡,李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及道路设施部份损坏,造成三人死亡较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李某乙、杨某某、李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云******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照片);2.书证:(1)户口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车辆、驾驶员查询信息;3.证人证言:谢某某、范某某等11名证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1)昆锦司﹝2020﹞毒鉴字第6406、6407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2)昆锦司﹝2020﹞毒(药)鉴字第42、43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3)昆锦司﹝2020﹞物鉴字第89号物证鉴定意见书;(4)昆锦司﹝2020﹞病鉴字第250、251、252号法医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5)交科院司鉴中心﹝2020﹞车鉴字第15-79、15-80、15-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昆锦司﹝2020﹞痕鉴字第1194号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照片:(1)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7.其他:(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查获经过;(3)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4)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石某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志勇
检察官助理:龚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石某彝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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