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98********,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经巧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巧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肖某某由巧某某**镇**村向巧某某**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行至**镇**村**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陈某某、肖某某(重伤二级)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巧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遇到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某某重伤二级及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宪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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