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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4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4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陈艺勇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林某某沿国道福昆线从厦门方向往漳州方向行驶,行至西溪大桥红绿灯路段,遇前方多辆车停车等候红绿灯时,即从车辆缝隙间穿插至由杨某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前方,导致该货车在起步行驶过程中车头前部与该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其自身受伤、林某某摔倒后腿部等处被该货车右前轮碾压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两处重伤二级,三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损伤致残程度评定为九级。

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摩托车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龙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建生

检察员:林文森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859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共224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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