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小区**号(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2月10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且前轮无制动功能的电动三轮车由重庆市永川区客运中心方向往永师路口跃进厂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内环东路商贸城大门路段人行横道时未及时避让行人,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聂某某撞倒,造成聂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电话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随聂某某一同前往医院,民警后在医院将陈某某抓获。2019年12月10日,聂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聂某某损伤符合机械性暴力致伤特征,因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陈某某负全部责任,聂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医药费四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春红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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