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二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楠木渡镇**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关理工大学**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0日经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贵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7日将本案交办至我院,我院于2020年1月10日收到卷宗2册,光盘2张。我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1日05时45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A****5号小型轿车经贵阳市云岩区贵遵路往百花大道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贵遵公路三桥综合批发市场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杨某甲驾驶搭载乘车人杨某乙的贵D****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贵A****5号小型轿车、贵D****9二轮摩托车受损,杨某乙当场死亡、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甲因钝性外力损伤致左小腿胫腓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甲、杨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道路交通事故集体研究意见、酒精测试纸、勘验笔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车速鉴定书、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
6.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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