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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91********,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衡山县**镇**村**组。2020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牌号为湘D*****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湘潭县Y044乡道由湘潭县龙口乡往花石镇方向行驶,途经龙口乡见楼村中心组一十字路口时,与周某甲驾驶的沿车行方向由右往左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某乙)相撞,造成周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本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6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其出院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五万元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周某丙、周某丁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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