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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6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住该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经葛店街农业银行路口处,将行走过马路的被害人彭某某(殁年74岁)撞倒并碾轧,致彭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拨打110、120报警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货物有关磅单、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事故现场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机动车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严涛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号码18971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资料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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