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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刑诉〔2019〕1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日以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已告知三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7月15日至8月15日、2019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 月1日至7月15日、2019年9月16日至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朋友谢某某在松滋市**集镇上一早餐店吃早餐时喝了二三两白酒,中午12 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其C1驾照于2017年7月30日因强制隔离戒毒被注销)驾驶自己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鄂D****0)送谢某某回家,当行驶至南海镇麻城垱村8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蓝色豪爵125摩托车(鄂D****7)相撞,导致被害人李某甲重伤二级,刘某某、李某乙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

后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陈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0.6mg/lOOml。

2019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饮酒后持吊销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持吊销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的经济损失共17万元。2019年10月18日松滋市人民法院分别对三被害人与陈某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判决,陈某某还应赔偿三名被害人经济损失约4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人尚未履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立案文书、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收条、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讯问视频光盘;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晓媛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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