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4111973********,汉族,初中文化,住嘉兴市秀洲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浙F3****号小型轿车至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兴虹路54号处,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该电动三轮车与停在路边的来某某的电动自行车及监控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受伤并于当日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陈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除保险理赔(尚未赔偿到位)外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200000元,取得其谅解并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居民死亡证明、家庭成员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火化证明、户籍信息、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全国常住人口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齐某某、来某某等证人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6.治安监控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另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其谅解并达成和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张晓明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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