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4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无证驾驶一辆无牌证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从乐清市翁垟街道G1523高速公路高架桥下道路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乐清市翁垟街道G1523高速公路高架桥下道路129号桥墩路段时,碰撞同向行人胡某甲,造成胡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让他人报警,自己也到医院,后接受交警处置。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甲无责任。经浙江共安检测技术公司检验,陈某甲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范畴,前轮无制动装置,转向系统、前照灯均正常。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胡某甲伤势为重伤一级。双方民事赔偿上未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接警单、病历、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胡某丙、陈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乐燕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值班律师记录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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