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117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7日被杞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豫B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杞县**乡**村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邵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意见;4.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查询信息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安全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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