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信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4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冀EN****重型自卸货车沿邢台市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公园桥西路段,与相对行驶的梁某某驾驶冀AB****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陈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梁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2、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冬军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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