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0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10月15日到威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同日被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9日被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本村。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威县常庄镇**村至**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016号杆处时,与由北向南叶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叶某某死亡。肇事后陈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次日2时40分到威县交警队事故科投案。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陈某某静脉血中的酒精含量为122.67mg/100ml;经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一次性赔偿叶某某近亲属28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威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3.《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4.陈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及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表;5.到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信;6.证人朱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7.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吉儒
2017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住本村。
2.案卷材料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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