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19〕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住武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4月22日被武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史某某和被害人康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2019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甘EK****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康某某、史某某由甘谷县磐安镇驶往武山县,沿新建310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武山县洛门镇营儿村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乘车人康某某当场死亡,陈某某、史某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车辆受损,造成伤亡,形成道路交通事故。
经武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2月12日,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7.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琦文
2019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山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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